(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辉、张素坤与韩占彪、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张素坤,韩占彪,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辉,男,现住四平市梨树县。原告张素坤,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占彪,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法定代理人杜一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殿珣,该公司职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影,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辉、张素坤诉被告韩占彪、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张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韩占彪、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殿珣、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21时30分,被告韩占彪驾驶吉A212**(临)号牌解放开车沿四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王辉驾驶的吉CW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辉、张素坤受伤。吉A212**(临)号牌解放卡车的所有人是一汽公司,该车投保鑫安保险公司。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作出的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矛盾无法自行解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占彪辩称,车是我开的,是一汽公司委托的,我之前是该公司员工,运输车辆的时候是员工,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一汽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意合理部分在扣除交强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30分,韩占彪驾驶吉A212**(临)号牌解放卡车沿四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王辉驾驶的吉CW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辉、张孙坤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辉、张素坤无责任。被告韩占彪驾驶吉A212**(临)号牌解放卡车实际所有人为一汽公司,在运输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王辉、张素坤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20元。原告王辉门诊花费医疗费5222.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491.15元,共计12713.29元。实际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诊断书记载:“1、继续对症治疗。2、有变化随诊。3、休息贰周。”原告张素坤门诊花费医疗费209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0548.39元,共计22642.39元。实际住院46天,二级护理46天。出院诊断书记载“1、继续对症治疗。2、有变化随诊。3、休息一个月。”原告张素坤出院后,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素坤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及股骨外侧髁骨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后角损伤及关节腔内积液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外伤之日起7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此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辉驾驶的吉CW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由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伍元整,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花费公估费200元。花费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90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占彪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一汽公司,韩占彪在运输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一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占彪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汽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一汽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韩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一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辉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辉门诊花费医疗费5222.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491.15元,共计12713.29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辉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原告王辉住院26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二周,实际误工一个月零10天。经审查,二原告系个体业主,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旅店,按照住宿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265.75元/月+104.17元/天×10天=3307.45元。4、原告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26天=2823.34元。5、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1290元,予以确认。6、公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290元和急救车票据220元,酌情予以保护300元。本案原告张素坤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花费医疗费209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0548.39元,共计22642.39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张素坤住院4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46天=4600元。3、原告张素坤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素坤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及股骨外侧髁骨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后角损伤及关节腔内积液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外伤之日起70日。”,共计2个月零10天,其误工费按照住宿业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2265.75元/月×2个月+104.17元/天×10天=5573.20元。3、原告住院46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46天=4995.14元。3、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4、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费用过高,酌情予以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王辉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7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3307.45元、护理费2823.34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素坤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6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5573.20元、护理费4995.14元、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一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7.45元、护理费2823.34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承担原告张素坤误工费5573.20元、护理费4995.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王辉的医疗费27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5313.29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5313.29元×80%=4250.63元。由被告一汽公司承担20%,即5313.29元×20%=1062.66元。原告张素坤的医疗费226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27242.39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27242.39元×80%=21793.91元。由一汽公司承担20%,即27242.39元×20%=5448.48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王辉的公估费200元、张素坤的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800元,由一汽公司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7.45元、护理费2823.34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20.79元。二、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坤误工费5573.20元、护理费4995.14元,共计10568.34元。三、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辉公估费200元、张素坤的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800元。四、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66元。五、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48.48元。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63元。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93.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负担736元,由原告王辉、张素坤负担51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