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融丰公司与马维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维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亮,男,汉族,1983年9月9日生,司机。原告融丰公司与被告马维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仙,被告马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宽展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对此贷款被告以两套房作抵押。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对此笔贷款被告以小型越野车做抵押。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4月20日后至今本金、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罚息。被告马维亮辩称,其中借款30万元无异议,其中借款20万元不认可,该合同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合同是伪造的。另外借款30万元时,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融丰公司与被告马维亮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8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同时被告以两套房做抵押。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展期人民币30万元,展期为3个月至2014年2月20日。签订借款30万元合同后,原告预扣3个月利息2.7万元。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马维亮27.3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马维亮身份证明书、被告马维亮与原告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合同》、交房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融丰公司与被告马维亮之间的30万元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7万元,被告马维亮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7.3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0‰,超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以预购房做抵押且未进行登记,该抵押行为未生效。原告融丰公司诉称被告马维亮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否认存在事实,原告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马维亮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这一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27.3万元。利息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维亮负担5280元,原告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山审判员 庞乃贵审判员 杨宝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