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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季在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务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11月生育一子。儿子出生后,被告赌博,夜不回家,脾气古怪开始显现,儿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开支不管不问,儿子生病均由原告独自支撑。后经双方亲朋好友劝说,被告有所改变,后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并修建了房屋。后原、被告外出浙江务工,被告又开始迷上赌博,不上班等,欠下赌债后逼迫原告借钱。2015年3月4日,被告要原告拿钱,原告拿不出钱,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经邱场派出所民警制止。综上,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子,禹某豪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位于金坪镇罗家村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50平方米)各分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于1998年底在浙江省玉环县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禹某豪,2009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谢坝村发生纠纷,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邱场镇派出所民警随后到现场处理,因被告禹某某不在现场,邱场镇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周某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禹某豪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档案,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邱场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婚前属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在虽然夫妻双方因琐事暂时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仍然有和好可能,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