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吕静波,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底,被告通过关系找到原告要求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西的商都金港项目工程,原告鉴于当时尚未取得该项目开工所需要的若干证件,便将未取得证件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由于当时商都金港项目证件不全,无法进行招投标以确定施工单位,因此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表示将来取得开工所需的全部证件之后,若被告中标则可考虑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完成,但最终碍于情面,在被告的一再请求之下,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且未签订主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4日、3月12日、7月2日及7月21日签订数份《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从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证件,被告也并未正式施工,其后,原告于2009年7月以及2011年1月及2月将被告自愿交纳的500万的保证金分笔如数退还,从此双方均口头表示不再履行以上合同、协议。其后,被告向原告主张施工费用等,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正式开工,在进场之前也充分了解了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证书之前而提前进场的各种风险,不应让原告承担基于被告提前进场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及支出,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发函要求被告撤离工程场地,但遭到被告拒绝,在原告明确通知其撤离场地之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占据工程场地并派人看守,严重妨碍原告用益物权等权利的行使,由于在通知被告撤场之后被告占据原告的工程场地作为仓库使用,根据场地租赁市场行情计算,被告的前述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场地使用费日均2000元(场地被占面积约为4595平方米),截止2015年1月19日共计644天,占用场地费合计1610000元,根据建筑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等规定以及被告未参加招标投标也未正式开工等一系列事实,可知《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成立,且属无效合同,其后签署的一系列从合同也因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下的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搬出其强占的商都金港项目工程场地并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场地占用费16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份;2、委托书;3、收据4份;4、清场通知及通知;5、照片;6、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及建设监察通知书。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时未经过招投标,且原告亦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保证金500万元退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名称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基础CFG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前将50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影视路东十四中西商都金港的地下两层、地上约二十层交与被告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5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在该协议生效后退给被告,对于之前因手续办理造成工期延期而产生的双方互相索赔事情,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放弃相应的索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废,对双方均不再有法律效力,工程正式开工前,双方就工程保证金及合同条款事宜再进行具体的协商。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2009年3月12日签署的《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09年7月2日签署的《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工程达到开工条件后,被告必须按2009年3月1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条款,在七日内补齐3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否则该补充条款将另行进行协商。后因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停工,原告陆续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退还。现原告认为《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未参加招投标应为无效,且被告在原告通知其撤离工程场地后仍违法抢占场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且大型基础设施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未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3月12日、7月2日、7月21日签订的《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也未进行招标,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3月12日、7月2日、7月21日签订的《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有《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要求认定《商都金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商都金港项目工程场地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人费用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3月12日、7月2日、7月21日签订的《商都金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0元,原告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190元,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