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执字第0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阳、李斌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斌,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中执字第00039-5号申请执行人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毛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霞,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1日,住汉中市汉台区。被执行人高阳,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2日,住汉中市汉台区。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斌,高阳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汉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以汉仲调字(2014)3号调解书调解,达成以下调解意见:李斌所租用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一辆,从2013年10��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所欠汽车租赁费为36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16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一次支付给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仲裁费2300元由李斌承担。担保人高阳对李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斌,高阳未按调解书自觉偿付所欠债务,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斌,高阳无固定职业,现去向不明,经向有关部门调查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李斌、高阳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汉中仲裁委员汉仲调字(2014)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人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发现李斌、高阳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能力偿付债务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师宝安审判员 高彦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