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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燕与关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林燕,关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成林燕,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黎扬恩,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关练,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成林燕诉被告关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林燕的委托代理人黎扬恩,被告关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林燕诉称: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会做点生意,经济较好。但在去年初被告对原告讲:经济有点不便,周转有困难,要求向原告借几万元。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朋友,就同意借钱给被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详见借条)。过了几十天,被告又对原告讲,还差点钱不够,要求原告再借20000元给其。原告问被告做了什么生意,能否有钱赚。被告对原告讲:“你不用问我做什么,反正我会按时还钱给你,难道你信不过我吗?”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l1日又借20000元给被告(详见借条)。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亲笔写好借条,签上姓名,按好指模交给原告,还讲请原告放心,绝对守信。借款到期了,原告问被告还钱。被告都说:“暂时未有钱还,叫我等待,有钱尽快还给你”。由于被告不讲信用,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在15天内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练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的老公和被告的老公是好朋友,被告是通过这个关系认识原告的,被告之前起诉与老公离婚的时候,原告也知道被告的老公知道被告借原告钱的事情,原告去过被告家和被告商量过,被告现在确无能力在15日内偿还70000元给原告,而且当时借款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这两张借据不是原始的借据,是后来才写的,大概是2014年10月写的,当时原告叫被告签名时被告的老公也在场。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林燕与被告关练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条》载明:“因我关练近来资金不便,现向成林燕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经双方商量协议好,预计在2014年10月22日前如期归还借条所欠的借款伍万元整,不得有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的,用法律程序解决,不得反悔。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关练,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0622XXXX,联系地址:春城东兴一街东X巷X号,联系电话:18998****XX,借款日期:2014-1-22。”。2014年3月11日,被告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也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条》载明:“因我关练近来资金不便,现向成林燕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经双方商量协议好,预计在2014年10月11日前如期归还借条所欠的借款贰万元整,不得有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的,用法律程序解决,不得反悔。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关练,身份证:44172219750622XXXX,联系地址:春城东兴一街东二巷6号,联系电话:18998****XX,借款日期:2014-3-11。”。经质证,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上述《借条》是其所写的,但认为不是借款当日所写的,而是后来原告到其家催还借款时重新写的。原告称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原告成林燕主张被告关练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二张《借条》至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借条》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只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5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0月23日起,2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0月12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成林燕;二、驳回原告成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后为884元,由被告关练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