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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21楼。法定代表人邹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阳晖,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被告刘自强。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园林公司)、刘自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阳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自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在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与授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授信合同均属于原告担保的主合同;2、一旦原告担保的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债务出现逾期,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不能按期���行合同义务,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或反担保方承担。2013年3月19日,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与交通银行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向交通银行最高额10000000元融资授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2日,在原告提供了足额担保的前提下,交通银行与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自强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以被告刘自强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南路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面积157.96㎡。2012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3月8日,被告刘自强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号价值5000000元的房产(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等抵押物与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刘自强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的价值10000000元的股权及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在中国人民银���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51658000093797385)的应收账款10000000元作为出质物与质权人即本案原告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三方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刘自强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有关担保合同及协议,与担保人即原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交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4日,交通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代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力支付代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2、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300元;3、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差生的律师费216858元;4、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5、被告刘自强对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刘自强提供质押和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刘自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同意在最高额度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在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与授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授信合同均属于原告担保的主合同;2、一旦原告担保的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债务出现逾期,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或反担保方承担。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自强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南路价值约1000000元的房产(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郴州市香雪西路驾校段挡土建筑价值约3000000元的房产、郴���市和长沙市共价值约5300000元的五处房产等抵押物与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就位于郴州市苏仙南路的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06**号。2013年3月8日被告刘自强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号价值5000000元的房产(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等抵押物与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就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号的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30104**号。2013年3月8���,被告刘自强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的价值10000000元的股权及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对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低于1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物与质权人即本案原告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三方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12月24日,郴州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公司尚有40000000元左右应付账款未支付给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2013年3月8日,被告刘自强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有关担保合同及协议,与担保人即原告、担保申请人即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已经或将要向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和费用。交通银行凭原告出具的放款通知书方可向债务人发放贷款。2013年3月19日、5月2日,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0000元。后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且未归还,原告向交通银行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5月4日,交通银行出具一份《代偿证明》,并载明:交通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3日对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发放的两笔共1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系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4370012013AM00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4日代偿2500000元本金,并于2014年5月4日代偿剩余利息13000整,共计2513000元。另查明,原告就与本案同一事宜,于2014月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雨民初字第00637号、(2014)雨民初字第00638号。上述两起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案号为(2014)雨民初字第00637号的案件的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强连带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21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自强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产权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权证号分别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第××号、第713022982号、第××号)五套房屋及对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51658000093797385)的应收账款及被告刘自强在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股权(质权编号为:43100000029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594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2元(已由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强连带承担,该费用于2014年3月31日前与余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议。案号为(2014)雨民初字第00638号的案件的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强连带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21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自强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产权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权证号分别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第××号、第713022982号、第××号)五套房屋及对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751658000093797385)的应收账款及被告刘自强在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股权(质权编号为:43100000029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2594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2元(已由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强连带承担,该费用于2014年3月31日前与余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经代为被��新世纪园林公司归还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0元。其中经(2014)雨民初字第00637号、(2014)雨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为4000000元,本案主张的金额为2500000元,另案主张的两起案件的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与1000000元。后因双方协商上述款项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权和他项权证、两份《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股权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2014)雨民初字第00637号与(2014)雨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交通银行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10000000元。因此,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应当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无条件偿还原告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2014)雨民初字第00637号与(2014)雨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应当归还的贷款本金为4000000元,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还应归还贷款本金为60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500000元,未超过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时另行支付利息13000元,该部分利息系因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故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垫付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新世纪园林怠于偿还交通银行的贷款,且又怠于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垫款利息均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且两者之和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世纪园林从2014年5月4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另,原告主张216858元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所负的10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已按约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刘自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其担保包括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产权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权证号分别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第××号、第713022982号、第××号)五套房屋的抵押担保,被告刘自强在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的10000000元股权的质押担保及被告刘自强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享有的对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10000000元债权的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世纪园林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了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是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虽然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实被告新世纪园林在其处享有不低于40000000元的债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债权或相应的债权凭证,故该质押担保并未生效,原告对该笔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自强提供的反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刘自强提供的抵押担保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30104**号和郴房他证苏仙区字第5120006**号。上述房屋依法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就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自强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该质押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自强提供的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被告刘自强应当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自强并非债务人,故其提供的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原告可要求被告刘自强先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先主张物权担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垫付利息13000元;二、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垫款利息486000元(后续垫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三、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自强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产权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路石榴湾小区10栋101、102、201、202(权证号分别为郴房权证苏仙字第××号、第××号、第713022982号、第××号)五套房屋及被告刘自强在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股权(质权编号为:431000000297)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自强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9元,由被告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涛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川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