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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晋树贪污、职务侵占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晋树,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晋树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晋树及其辩护人郭金恒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晋树作为介休市某村主任,为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树木补偿款443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晋树担任介休市某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4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晋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晋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树木补偿款44390元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王晋树存在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晋树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4、被告人王晋树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为村集体做出了贡献。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介休市修建某某园时,占用某某村30亩土地,涉及村民王某、王1、王2的树木补偿和村民王3、张某的迁坟补偿,后由介休市交通局,某某,某村委三方签字,确认了关于补偿村民树木及迁坟的协议,并将110790元补偿款通过义安镇财政所拨入某某村村委账户。后被告人王晋树又重新对涉及补偿的树木、迁坟款进行核实,实际补偿村民66400元,剩余44390元,被告人王晋树于2012年4月20日个人打条领取,该款用于支付为该村做工程的朱某工程款。2011年,王1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占用某某村集体(包括部分村民承包地)土地30亩,每亩500元,期限30年,每年交某某村委15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王1共交某某村委占地款195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晋树个人打条从某某村账上领取占地款4万元,后又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朱某工程款。另查明,朱某给某某村委做工程,总计造价21万余元,被告人王晋树共给付朱某14万元,其中包括上述两笔款共计84390元。2013年底,某某清产核资时,要求各村将2013年底前所有的隐形债务入账,被告人王晋树便将其支付给朱某的14万元工程款全部以个人垫付款的名义入了某某村委的账。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交通局拨款情况,证实:介休市交通运输局占用某某村土地,补偿树木及迁坟款110790元。2、公路建设补偿账证材料,证实:王晋树从介休市交通运输局用于补偿某某村村民树木及迁坟的款项110790元中领取了44390元。3、银行账证材料,王1占地情况及账证材料,证实:王晋树从王1支付给某某村的占地费用195000元中领取了40000元。4、朱某工程资料及账证材料,证实:某某村活动场所地面硬化工程款为210446.89元,该工程由朱某施工,已支付朱某14万元。5、王晋树往来账,证实:王晋树将支付朱某的14万元以其垫支款入某某村账。6、王晋树其他垫付材料,证实:王晋树在某某村的其他垫资情况。7、身份材料,证实:王晋树的身份情况。8、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晋树能够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王1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1年,我找到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晋树,我说我想在某某村搞农业养殖,已经看好一块地,他说行了。之后,村委开会答应让我占地,在2011年8月11日我和某某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占地30亩,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41年8月1日,每亩占地费500元,每年总额15000元,截止2013年7月,我一共支付某某村委占地费195000元。2、朱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该述称:2011年的春天,王晋树说让我硬化村级活动场所,在当年4月份的时候,我用介休市城区某某队的资质和某某村委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总预算22.16元。我组织施工队施工完毕后,做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210950元。之后我和王晋树要工程款,他一直没钱,我要一次,他就给我几百、几千不等,陆续给了我4万元,2012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我问他要钱,他给了我5万元,2013年7月份的时候,他给了我5万元,一共给了我14万元,现在还欠我7万多元。每次他给我钱,我都出具收条,2013年底的时候,他让我打了一张14万元的总收据,然后把之前的收条当场撕了。3、王2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2年介休市修建某某园时,占用某某村土地30亩,涉及到几户村民的占地和树木补偿,关于树木的补偿是我村村委主任王晋树安排我配合交通局的人进行清点,我将清点的数字报给了王晋树,王晋树和交通局协商去了,怎么协商,怎么报我就不清楚了。后来给我补偿了8900元,补偿了王某4万元多点,王11万元多点。一共补偿了村委多钱,我不清楚,但我听会计闫某说王晋树领了4万多元的树木补偿款,这次补偿没有王晋树的地,也没有他的树。4、郭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该述称:2013年7月12日,我村村委主任王晋树找到我要从村委账户上领取某某洗煤设备公司的占地款,我问他占了你的地了?他说占了,我说占地款你应该和其他人在一张花名册上领取,他说拿领条领取也行。当时他已经打好了领条,金额是4万元,我就开了一张转账支票给他。2013年5月7日王1给了我6万元现金,7月10日给了我7万元现金,当天王晋树让我开了一张8万元的占地款收据,但没见现金,我问怎么办,王晋树说有人要问的话他有合理解释,后来,年底做账的时候,王晋树给了我一张领8万元垫支款的领条,还给了我三张收据,分别是朱某的收据14万元,梁某的收据557000元,石某的收据226600元,我就做账下了王晋树的往来,这样相当于村委欠王晋树个人的钱了。5、闫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2年介休市修建某某园时,占用某某村土地,涉及树木与迁坟补偿款110790元,该款是王晋树和交通局协商去了,怎么申报的我就不清楚了。树木补偿款补偿了王某4万元多,王11万元多,王28000多元,还有6000多元的迁坟补偿款,剩余的44390元王晋树打领条拿走了,这次补偿没有涉及王晋树树木。三、被告人王晋树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我担任介休市某某村村委主任。2012年介休市修建某某园时,占用某某村土地30亩左右,涉及到几户村民的树木补偿和迁坟补偿,后由介休市交通局某某,某村委三方签定了补偿村民的树木、迁坟协议,并将110790元补偿款通过义安镇财政所拨入某某村村委账户。后我按照迁坟数量补偿了王3迁坟款5000元,张某迁坟款1800元,之后又重新对涉及的补偿树木进行核实,补偿村民王某40110元,王110590元,王28900元,剩余44390元,我于2012年4月20日个人打条领取,该款用于支付为我村做工程的朱某工程款。2011年,某某洗煤公司占用我村土地30亩,每亩500元,期限30年,每年交村委15000元,截止2013年7月,某某洗煤公司共交我村委占地款195000元,2013年7月12日,我个人打条从村账上领取占地款4万元,用于支付朱某工程款。我自己凑了一部分钱,总共给了朱某工程款14万元。2013年底,某某清产核资时,要求各村将2013年底前所有的隐形债务入账,我便将支付朱某的14万元工程款全部以我垫付款的名义入了村委的账。我就是想将来把这84390元钱拿上个人花。四、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王1、闫某、郭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晋树担任某某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树木、迁坟款44390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述犯罪行为应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又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属于村集体的40000元占地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晋树应当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晋树的该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晋树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是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晋树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后虽为村委支付债务,但又以个人垫付款名义入了某某村委的账,已取得该财产性权益,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王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晋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虎亮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