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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加宝工艺部与被告陕西弥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加宝工艺部,陕西弥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加宝工艺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竹笆市69号北排1-0号。经营者:陈细芬,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弥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加宝工艺部(以下简称加宝工艺部)与被告陕西弥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塞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宝工艺部诉称,2014年6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环保手提袋制作供货合同》,约定其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提供环保手袋,总计价款52540.5元。次日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10000元,遂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货品,分两次向被告进行交付,并提供合法税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540.5元及利息损失3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弥塞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供应货款的情况属实。但其在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3000元,并非原告所称10000元,且今年4月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故实际所欠货款为29540.5元。但表示因经营困难,希望分期并以公司预付卡的方式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期限不足6个月,应该按照6个月的贷款利息计算,且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于6月底交清,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环保手提袋制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环保手提袋,具体如下:规格为235mm×295mm×80mm的小号手提袋6000个(单价1.37元,总价8220元)、规格为315mm×400mm×115mm的中号手提袋12000个(单价1.90元,总价21600元)、规格为580mm×430mm×140mm的大号手提袋8000个(单价2.90元,总价232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5302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2天内先交一部分,其余数量6月底交清;付款方式为先预付总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法税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等。次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28日、7月25日分别向原告交付小号中号环保手提袋32件(单价为1.37元的小号手提袋5650个、单价为1.8元的中号手提袋12000个)、大号环保手提袋8000个(单价2.9元),被告收货验收合格,故货物总价款确定为52540.5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2540.5元的税务发票。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9540.5元至今未付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环保手提袋制作供货合同》、收货单、发票、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手提袋制作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环保手提袋的合同义务,且被告也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剩余货款经本院查实为29540.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6%)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在交付货物时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应依法调整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分段计算:以39540.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29540.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弥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碑林区加宝工艺部货款29540.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弥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碑林区加宝工艺部违约金:以39540.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以29540.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