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与唐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唐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亮。委托代理人孙井荣,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下二号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唐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亮诉称:2000年,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筹备建村小学,因缺少资金拟对村上的机动地进行公开发包,对此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村上现有的机动地对本村村民进行内部竞价发包。村委会用大红纸在村食杂店处张贴公告,并用大喇叭通知三天,定于2000年12月13日为发包日,承包地块通过抓阄并由村民竞价,价高者获得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起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结束止,要求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原告在此次竞标中承包了村上机动地,并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盖有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土地原告一直经营至今。2014年3月原告收到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定于2014年3月29日开庭,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裁决原告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被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直补折1枚,用于证明原告唐亮一直耕种诉争土地,享受国家直补待遇。2、书面证言一份,系原村主任、书记、会计三人提供,用于证明2000年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时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承包费一次性交齐。3、村民盖丛学交款收据1枚,用于证明2000年12月31日盖丛学交土地承包费5万元,载明长期,原告与其是同样情况,承包期限都是长期。4、证人盖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0年村里分别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村干部会议、党员会议,并张贴了公告,通过喇叭进行了通知,约定长期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即2027年底,承包地的村民已经种了14年。原审被告下二号村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是机动地,其性质属于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法律适用方面与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是有区别的,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是30年,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期限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的。当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或约定承包期限不明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属于不定期租赁,被告已在2014年春耕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在土地仲裁开庭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在发生解除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承包费收据1枚,用于证明原告2000年12月16日给被告交承包费时收据上面没有承包期限的记载,双方对于承包期限没有约定。2、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日村里召开村委会会议,在合同解除之前,村上已经通知要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3、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在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已经通知承包人了,解除合同时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了,双方已经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年底,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筹备建村小学,因缺少资金拟对村上的机动地进行公开发包,对此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村上现有的机动地对本村村民进行内部竞价发包。村委会张贴了公告并通过喇叭进行了通知,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即自承包之日起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原告在此次竞标中承包了村上机动地,面积为1.8公顷,并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15000元。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盖有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原告一直经营至今。在其他承包人的收据中有的注明了承包地块位置、承包期限为长期字样。2014年3月被告向扶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裁决原告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被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本案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村机动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费收据,收据载明原告买村机动地面积,承包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且生效。针对双方争议的承包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收据虽未载明承包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个别承包人收据载明的“长期”字样、当时土地承包价格及交易习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承包期限为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现因承包期限未满,被告提前收回土地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拒绝,该合同不具备单方解除的条件,应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下二号村委会不服,以“1、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27年属认定事实错误;2、《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过低显示公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间,下二号村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各农户之间的合同,2014年4月2日,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农仲裁字(2014)第027001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承包关系依法解除;2、被申请人将土地经营权返还给申请人。卷宗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1)原村长杜洪义证言(原审卷宗44页),内容为:我自1993年至2001年任村支部书记,2000年末因我们村盖建学校,我们公开发包,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有会议记录,没签合同,但约定承包期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当时卖的急,没签合同,当时在场的每个社员都知道承包期限,也在广播里说明,所以没与村民签合同;(2)原治保主任邓万才证言(原审卷宗45页),内容为:我原来是治保主任,现在还是治保主任,证明发包土地是因为盖学校,以喇叭和张贴公告形式发包,年限27年。(3)王某某证言(二审庭审笔录),内容为:村班子开会我参加了,当时经济不好,杜学义说卖长期,一次性卖到底,用喇叭喊的,谁给钱多卖给谁,书记说有钱再抽地时,有一部分老百姓已经买完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于2000年12月以公告的形式向各农户发出“竞价发包本村机动地”的要约,各农户依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受领了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下二号村委会为各农户出具的《收据》视为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下述简称《合同》),各农户已按约定履行《合同》长达14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下二号村委会讼诉认为《合同》未约定期限,可随时解除。经查,《合同》虽未标明履行届满期,但原村支部书记杜洪义、原治保主任邓万才均证实:“当时用喇叭喊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开发包的,当时没签合同,约定卖到2027年”,下二号村委会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村班子开会我参加了,当时经济不好,杜洪义说卖长期,一次性卖到底,用喇叭喊的,谁给钱多卖给谁”,杜洪义等三位证人均证实“长期转包”的事实存在,王某某虽同时证实“书记杜洪义说有钱再抽回土地”,是否附条件,下二号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杜洪义及各农户否认,故无法认定。鉴于杜洪义、邓万才系原村班子成员的特殊身份,证言可信度较大,再结合下二号村委会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原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承包期限为长期并无不妥之处。另外,下二号村委会上诉提出约定承包费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提出显示公平的上诉的主张,应依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判定是否公平,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当时确定的价格显失公平。故,对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收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付 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