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长明诉被告方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明,方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熊长明,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新县沙窝镇。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忠根,男,汉族,成年,职工,住新县新集镇。原告熊长明与被告方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参加了诉讼,原告熊长明、被告方忠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长明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方忠根急需用钱,向我借20000元周转,当时说只借用几个月,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可至今已快两年了,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躲避不给,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方忠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方忠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熊长明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熊长明要求被告方忠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因此,本案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熊长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应从2015年3月13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方忠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熊长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熊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李福意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