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甲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何甲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何甲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婚生一女何乙某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很少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何乙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婚生一女何乙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双方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何甲某某、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何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