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德生与刘林德、马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生,刘林德,马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钟德生,男,194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林德,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马维义,男,194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钟德生诉被告刘林德、马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生、被告刘林德、马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生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马维义从原告处给被告刘林德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4年底还清,届时,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三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林德辩称,欠钱属实,是2009年借的2万元,月利5分,出条时出了2.5万元的条,月利三分。同意还款,现在条件不好,一次性还不上,年年还点,出完条后还了一个1000元和一个5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马维义辩称,2009年抬钱是我担保的,后来他们出条利息三分的事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林德之间作的,在被告刘林德与他妻子离婚后才知道的,我不同意还,我担保时是月利,他们变的年利我不知道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马维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给被告刘林德,被告刘林德为原告钟德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维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如果到期不还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借款后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2.5万元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三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证言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钟德生与被告刘林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林德为借款人,被告马维义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维义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被告刘德林主张还款1500元,由于被告刘德林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维义主张的原告钟德生与被告刘林德改变利息一事,被告马维义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德、马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钟德生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刘林德、马维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