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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景莲诉王晓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莲,王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林景莲,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杨林华(系原告林景莲之女),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云,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代表人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宁,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栋,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林景莲与被告王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林华和郭文海、被告王晓云、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王晓云驾驶鲁FWX8**号车辆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9875.65元、残疾赔偿金50875元、交通费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0118元、医疗器材费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7198.85元。被告王晓云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扣除我方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需要扣除我方之前已经预赔的费用;我方不承担程序方面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8时50分,被告王晓云驾驶鲁FWX8**号车辆行驶至迎春大街中国银行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晓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4月2日为取内固定物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8日为取内固定物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109875.65元。事发后,被告王晓云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2452.26元。还查,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林景莲左肱骨近段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由1人护理2个月(含第二、三次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再查,原告的户籍登记在某有限公司集体户中,其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林、女儿杨林华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杨林华护理。杨林系某有限公司职工,杨林华系司机。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时其65岁,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0875元。被告王晓云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事发时65周岁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鉴定时已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原告主张杨林的护理费按照日平均工资266.66元计算,杨林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8.49元计算,并提交了杨林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杨林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实发金额取平均值乘以23天;杨林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日平均工资144.38元计算。杨林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889.75元,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其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034.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93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821元,并提交出租车票,被告王晓云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两个十级的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尚主张其出院后为购买拐杖、轮椅、电子称支付979元,并提交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发票,但未能提交其需要上述辅助器具的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且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在该发票出具的时间原告已能正常行走。原告称上述物品是在第一次出院后购买的,后来用收据换的发票。另查,鲁FWX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及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其依照保险合同,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王晓云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请假条、工资表、纳税证明、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单据、器械费单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系其与被告王晓云驾驶的鲁FWX8**号轿车相撞所致,被告王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平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虽认为依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被告平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条款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原告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属烟台市芝罘区某派出所管辖,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此时原告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杨林华护理原告发生在2014年,其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8.49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杨林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034.7元,其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杨林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系腿部受伤,其出院后购买拐杖和轮椅属伤情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轮椅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子称因其不能提供需要该物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8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7483.52元、护理费19377.9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器材费85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0726.11元。原告的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晓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云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平安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景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52元、护理费19377.94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7461.4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景莲医疗费998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器材费859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3264.65元,上述两部分合计180726.11元,兑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2452.26元,余款1182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景莲对被告王晓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景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林景莲负担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城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