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章叶园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负责人周仲奇。委托代理人斯康俊。被申请人章叶园。被申请人蔡晶晶。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联合银行宝善支行称:2013年12月11日,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与章叶园、蔡晶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联合银行宝善支行(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章叶园(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400000元。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比例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也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作相应浮动。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章叶园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4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等。章叶园、蔡晶晶共同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11日,蔡晶晶向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对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与章叶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章叶园的借款为与蔡晶晶的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1日,章叶园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4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宝善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章叶园发放贷款1400000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5.85‰。此后,章叶园已向联合银行宝善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章叶园、蔡晶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4幢3单元202室的抵押房屋,联合银行宝善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0794.8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章叶园、蔡晶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章叶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联合银行宝善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章叶园、蔡晶晶返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章叶园未予返还和支付,联合银行宝善支行有权要求对章叶园、蔡晶晶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应权证,联合银行宝善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联合银行宝善支行要求对章叶园、蔡晶晶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章叶园、蔡晶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君悦丽景公寓4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2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0794.8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和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140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8.77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8218元,减半收取9109元,由章叶园、蔡晶晶负担。该9109元申请费,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章叶园、蔡晶晶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