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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丁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张志勇,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甲。被告人丁乙。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胡乙。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管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因琐事与陈甲等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丁甲、王乙、靳某某,被告人丁甲又纠集被告人丁乙、胡乙,一起赶至本区合庆镇跃进村西石家宅XXX号,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陈甲、孙某某、马某某、张甲、陈乙、胡甲进行殴打,致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陈甲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七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陈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另七名被告人的家属自愿赔偿给孙某某、马某某、张甲、陈乙、胡甲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甲、孙某某、马某某、张甲、陈乙、胡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某、王甲、任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管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管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丁甲、丁乙、靳某某、胡乙、王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勇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四、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五、被告人胡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六、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七、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