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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肖某,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上列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和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松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因邻里锁事在本县鱼岳镇北门湖廉租房D栋一楼101室门前发生语言冲突。当晚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余某在廉租房D栋楼前花坛边产生冲突,余某捡起花坛里的一把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共计2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因被告人余某持菜刀将二原告人砍致轻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赔偿二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268.39元。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目前无钱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害方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对纠纷的引起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与实际伤情治疗费无关,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家住本县鱼岳镇北门湖廉租房D栋二单元201室的被告人余某之母证人二在家用菜刀拍大蒜时,其楼下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父亲彭元林认为证人二拍大蒜的声音吵闹了其休息,上楼质问证人二并打了其二下,将菜刀仍到楼下的花坛边。证人二跟其女儿证人三打电话后并报警。证人三和被告人余某来后,一起到彭元林家,证人三用彭元林的手机跟其女儿打电话要其过来,彭元林的女儿证人一和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等人来后,公安民警对双方产生的矛盾进行了调解后离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对被告人余某说再骂老人就打死你,双方又产生了口角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来后打了被告人余某一下后,被告人余某捡起花坛边的菜刀砍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左手前臂一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赶过来,被告人余某朝其腰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二被害人医疗费共计2万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20151.19元。其中医疗费9739.19元;护理费33天×107元=3531元;伙食费33天×50元=1650元;误工费33天×107=3531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71279.20元。其中医疗费41969.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0天×72元=2160元;伙食费11天×50元=550元;误工费150天×72元=10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我接姐姐彭凤萍的电话后到我父亲居住的廉租房,看见我哥哥彭禹和妹妹证人一在我父亲家,我父亲跟邻居吵架的事情,派出所干警正在调解,听父亲说,楼上的邻居在家搞出很大的声音,影响了他休息,并骂了他。派出所干警走后,对方又在门口骂人,我出门说了对方的儿子,不要紧搞。对方儿子说,骂了又怎么样,我和对方到花坛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打电话我说还车子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来后伸手还钥匙我时,对方对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手部砍了一刀,并追着砍我,我跑时摔倒在地,那人砍了我腰部一刀。后被人送到医院了;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我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打了电话说还车子他,到廉租房处,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跟一个男青年争吵。我过去递钥匙时,那男青年突然拿菜刀砍了我手一下,我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就往外跑,自己拦了一辆车子到医院;3、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518号、538号和(2015)临鉴字第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伤情为右侧腰部皮裂创,创口18.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伤情为左前臂及右大腿皮裂创,左尺骨骨折,左前臂肌腱神经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2000元,其误工费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费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4、证人一证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我得知父亲彭元林与楼上邻居发生冲突,我去后,派出所干警正在劝说双方后离开。对方的儿子过来,我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说你再骂人老子打死你。对方说在这等到,我哥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打了个电话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叫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来后,打了那人一下,那人就追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也跑过去,我赶过去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手被砍断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腰部被砍伤了,我把他们送到医院来了;5、证人二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我在家拍大蒜,楼下的老人进我家说,我女儿都比你大,怎么不懂道理。并打了我头部几下,我跑到楼下,老人将我拍大蒜的菜刀仍到楼下去了,老人追到楼下又打了我头部和肩部各一拳。我跟我女儿证人三打了电话并打电话报了警。证人三和余某来后,我们三人到一楼老人家评理,证人三拿老人的手机跟他女儿打了电话,对方的人来后,警察也来了,跟双方都做了工作就没有闹了,警察走后,对方的儿子说余某不该骂他父亲的并说要搞死余某,二人又争吵起来,过了一会儿,楼下来了很多人,我下楼后,看见有一个人冲到余某面前打了他头部一拳,接着围来几个人用拳头打余某,余某捡起一把菜刀乱挥,打他的人都跑了;6、证人三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我母亲证人二打电话我说,为小事与楼下的老人发生了争吵,我喊弟弟余某一起来后,到老人家想沟通一下,担心老人不好沟通就用老人的电话跟他女儿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老人的女儿和儿子都来了,警察也来了,做好双方的工作后就走了。我们准备上楼时,老人的儿子说余某不该骂他父亲的,还说要搞死余某。余某和对方又发生争吵,在楼下,对方来了二年轻人,冲到余某面前厮打起来,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7、证人四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我在家听到楼上有吵闹声,我对面姓彭的老人和楼上的妇女在争吵。我出来后,妇女的儿子质问姓彭的老人为什么打他妈妈,姓彭的老人说,拍大蒜,吵得他二老不能休息并打了妇女二下。后警察来了,老人的儿子和女儿也来了,警察做双方的工作后将他们劝离。警察走后,姓彭的儿子质问妇女的儿子为什么骂他父亲,双方又争吵起来,我回屋后,后面的情况不清楚了;8、嘉鱼县公安局扣押凶器菜刀清单及拍摄的有关照片和出具余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实致伤他人的工具情况和归案情况;9、余某交纳赔偿款的收条和被害人领款收条,证实余某已支付被害人2万元医疗费的情况;10、二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和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二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或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均应自行承担总赔偿额的2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151.19元中的1612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71279.20元中的57023.36元。共计73144.31元(含已赔偿2万元)。下欠53144.31元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何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第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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