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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孔春恒与徐友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号原告:孔春恒。委托代理人:李英炜。被告:徐友富。原告孔春恒为与被告徐友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恒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到庭,被告徐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春恒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友富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台州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原告是其信用卡的担保人。被告在台州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透支款项,台州银行找不到被告徐友富,为此台州银行打电话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徐友富偿还了其透支款项51362.2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担保款本金人民币51362.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担保款本金人民币51362.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友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唐信用卡申请表1份、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徐友富在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由原告孔春恒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1份。拟证明透支金额本息为51362.27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临海支行证明、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信用卡存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51362.27元的事实。4、临海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及湖景国际客户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临海市狂风琴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4幢1单元1703室的房屋系徐友富、高伊玲共同共有的,被告徐友富在临海的居住情况。被告徐友富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孔春恒自愿为被告徐友富与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孔春恒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而履行了代为偿还该款项的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有权主张被告徐友富返还其代为偿付的担保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友富支付自代偿担保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因对该项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利息部分可按法律规定支付。故对原告孔春恒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春恒担保代偿款51362.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元,由被告徐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