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庄洪元与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庄洪元。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庄洪元诉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元诉称:1997年3月16日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民委员会(2001年7月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民委员会与新村、集体村合并为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的被告)因归还十四斗承包费需要向案外人庄洪明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9.5‰,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7月30日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民委员会因转还基金会融资需要向案外人庄洪明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2月10日,案外人庄洪明与原告庄洪元达成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庄洪元,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7396元(其中本金11000元、利息46396元),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邮费合计2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6日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民委员会因归还十四斗承包费需要向案外人庄洪明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9.5‰,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7月30日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民委员会因转还基金会融资需要向案外人庄洪明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7月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民委员会与新村、集体村合并到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10日,案外人庄洪明与原告庄洪元达成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庄洪元。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2015年3月5日18点8分被告签收了该特快专递。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车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案外人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被告,被告签收后该债权转让就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因索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等本院酌定支持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两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洪元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其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3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9.5‰标准计算,另一部分以8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46396元)并承担差旅费等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