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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撤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来宾市天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天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撤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天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慈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阔,董事长。上诉人来宾市天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广西阔农农资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申请缓交上诉费。经审查,同意上诉人缓交上诉费一个月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樊斯明审判员  罗献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