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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钟根仙与王井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根仙,王井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根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根仙为与被上诉人王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根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志,被上诉人王井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王井水于2012年5月20日向钟根仙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钟根仙未实际交付借款。2014年5月29日,钟根仙以其持有的该份借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井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王井水主张借条系基于双方的男女关系而给钟根仙的补偿才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钟根仙即债权人应当对款项的交付等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现钟根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钟根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钟根仙负担。判决后,钟根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借条》中对借款用途陈述清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判对本案借款交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判对毛某于2012年5月19日将150000元送至上诉人家中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1、毛某在法院笔录中陈述90000元是他父亲从银行取出来的:2012年5月10日取款60000元,2012年5月11日取款31800元,合计918000元。原判仅以数额多出1800元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陈述毛某将150000元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毛某父亲取款时间与交付款项时间相隔9天应属正常。2、上诉人与证人毛某父子两人都沟通过,只是时间顺序不同。原判以毛某提供借款还是其父亲提供借款陈述不一的理由也系误读当事人意思。3、毛某服兵役期间外出的相关解释符合情理。三、原判对上诉人自行筹集5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予认定也不当。上诉人有大额取现习惯,家里备有资金是完全正常的。四、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与其在2014年6月13日录音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五、借条形式上属于书证,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材料,不仅是借款合意,也是交付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借条所涉款项未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井水向上诉人钟根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井水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是资金来源方面,毛某150000元以及上诉人自存50000元的相关证据问题。一、毛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1、毛某陈述其是首长驾驶员,但其退伍证上明确其为器材保管员;当2年义务兵不到的人成为首长驾驶员,与部队常规相违背。2、毛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可随意回家也违反常理。其陈述将首长留在湖州城里后回来,该事实陈述也违反部队纪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部队同意其回来,毛某自己也明确表示没有相应证据。3、毛某陈述与上诉人钟根仙陈述之间有矛盾。上诉人陈述其是向毛某父亲借钱,毛某父亲让儿子送钱;而毛某陈述上诉人是向其借钱而非向其父亲借钱。4、毛某从部队回来的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称是到江西××学校××证书××事宜顺道回家,但拿不出证据。5、一审法庭对上诉人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称借款时,毛某在银行工作。而实际上所谓的借款时,毛某在部队当兵。上诉人无非是在诉讼中才知道毛某退伍后在银行工作,借款时双方应并无什么接触。6、毛某在笔录中还说王井水是钟根仙的丈夫。二、借款另外50000元来自家庭自存资金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自己陈述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其丈夫国外打工收入。不存在大额现金存放家中的情况,因国外收入需要经过银行,外汇转为人民币。银行账单也表明借款期间上诉人没有取那么多的钱。2012年5月1日至20日期间上诉人还取过钱,如果家中有存钱,却又取钱违反常理和经验法则。三、一审笔录中上诉人的陈述也表明本案借贷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表示曾经向被上诉人要过钱,王井水回答说“没到你处借钱”。如果真正有200000元的借贷,借款人的回答只能是现在没有钱,什么时候再还之类的说法。上诉人陈述两年中只要过一次利息,利息从来没有支付过。这也不合正常借贷之常理。四、上诉人一再强调的录音,从反面也可证明本案按借贷并未履行。录音中是有被上诉人还100000元,上诉人撤回起诉的说法。如果真正借贷200000元,利息又没有支付,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家庭条件尚好,还100000元就撤诉也不合常理。四、常理分析双方之间特殊男女关系确实存在,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接送上诉人儿子上学达到6个月之久。此外,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丈夫到被上诉人家中闹过事,到派出所报过案,做过笔录到晚上十二点。该次闹事根本不是因借款问题,警方建议上诉人丈夫赔偿闹事所致财产损失500元,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人没有资金来源及交付证据,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天气记录情况4页,欲证明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将款项交付被上诉人时,当时的天气是阴天,并未下雨,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认为款项未交付的陈述虚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无气象局印章,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2、证人徐某到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买旧空调与钟根仙一起去过一次银河宾馆。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写借条及款项交付事宜。钟根仙提起诉讼后听钟根仙说起过借贷情况,新加坡打工赚来的钱,一下子没有了。拟证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男女关系,而是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对相关事实进行规避,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天气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以及局部与整体的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证人徐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写借条及款项交付事宜,只是钟根仙提起诉讼后听钟根仙说起过借贷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是具有优良家庭美德的国家,上诉人主要经济来源于国外打工的丈夫,没有迹象表明上诉人会在情感上伤害丈夫及其子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男女关系的事实,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贷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出借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并无银行打款的交付凭证或收条等证据,本案借条金额较大,案涉借条本身意思表示也仅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以成为款项已经交付的凭证。此外,上诉人对款项来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上诉人行为中诸多不合事理和常理的情形,上诉人不能提供圆满合理的解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钟根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