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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非执审他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帮云与范小平、王万琼、四川亚平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达非执审他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出借人、抵押权人):肖帮云,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现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明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范小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7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现达川区)。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王万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3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被执行人唐海之妻)。被执行人(保证人):四川亚平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地址:达县南外镇(现达川区)汉兴北街613号。负责人李东。申请执行人肖帮云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作出的(2012)达市通证字第15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达市通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肖帮云与被执行人范小平、王万琼及保证人四川亚平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借款已到期,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作出的(2012)达市通川证字第15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达市通川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作出的(2012)达市通川证字第15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达市通川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平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