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钟村市场东门附近,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潘某乙放于口袋内的iphone5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被害人潘某乙及时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夹子2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