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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渊(受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晓峰(受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吴某父亲孙某林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将自己所有的堰桥镇长安社区某巷XX号房屋由吴某继承,部分亲属也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日,孙某林去世,遗嘱生效。但被告王某作为孙某林外甥女却占据上述房屋拒不交出。现请求:确认孙某林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长安社区某巷XX号房屋归吴某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孙某林在世时,曾在2010年左右口述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现房屋由王某管理并进行出租。王某曾听说孙某林立有遗嘱,但并未参与遗嘱的设立,故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另,孙某林去世后,丧事确由吴某操办。经审理查明: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长安社区某巷X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巷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林,权证号:锡房权证堰桥字第××号。孙某林于2015年1月1日去世。吴某系孙某林的女儿,除此之外,孙某林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3年7月16日,孙某林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某巷XX号房屋留给唯一的女儿吴某。遗嘱下方有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金、王某伦签字。其中孙某甲、孙某乙系孙某林的哥哥,孙某金系孙某林的妹妹,王某伦系孙某林的妹夫。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伦进行询问,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伦均表示吴某系孙某林的女儿,遗嘱由孙某林本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书写,由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审理过程中,吴某表明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某巷XX号房屋系孙某林所有的财产,孙某林去世后,该房屋应认定为孙某林的遗产。孙某林于2013年7月16日书写的遗嘱,确认某巷XX号房屋由其女儿吴某继承,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的陈述映证,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现孙某林已去世,吴某依法对某巷XX号房屋享有继承权,故本院对吴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称孙某林口头承诺上述房屋由其继承,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长安社区某巷XX号房屋(房屋代码XXXXXXX)归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