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胜利与王波��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利,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付胜利。委托代理人张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原告付胜利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胜利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后实际支付借款19000元,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付胜利,2013年9月5日,被告王波因做手机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付胜利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付胜利在扣除1000元利息后,将借款19000元交付被告王波,被告王波向原告付胜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同时约定以苏C×××××号车辆作为抵押,并将该车辆交给原告付胜利。2013年9月7日,车辆所有人将抵押车辆要回,原告付胜利遂要求被告王波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王波又重新向原告付胜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胜利贰万元正(20000.-),壹月内还清。王波2013.9.7以上所有欠条作废此车已开走,以此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付胜利多次催要,被告王波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胜利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波向原告付胜利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付胜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付胜利在向被告王波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作为利息,其实际向被告王波出借借款19000元。故原告付胜利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胜利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