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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张某甲母亲),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2月2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支付抚养费60000元。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可是被告作为父亲不尽义务,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现在是厨师,以前因赌博欠有外债,暂时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2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8月14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9日生育原告张某甲,2012年2月2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分三年支付女儿抚养费六万元整,男方有探视权;3、婚后无财产纠纷;4、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5、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之后,被告张某乙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六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201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张某乙分三年支付抚养费60000元,但被告张某乙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6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因有外债无力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