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宁,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宁。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曾用名张文杰)。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宁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崔宁给张海军出具“欠条今日借105500元整,拾万零伍仟伍百元整2012年5月21日下午4点前还清2012年5月20日崔宁”的借条一支,该借款崔宁至今未还。张海军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系姑舅兄弟,在自己家中交付崔宁现金45500元,在农村信用社交付6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海军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宁借张海军现金105500元的事实,有崔宁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崔宁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该借款。张海军要求崔宁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崔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军借款10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崔宁负担。宣判后,崔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用上诉人之妻名下的一辆车抵顶,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消灭;二、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所借款数额向法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所主张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三、上诉人以现金的形式归还过被上诉人的部分款共计6000元,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款项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借贷是否属实及是否已经结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签名的于2011年10月24日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述称以车抵顶该笔90000元欠款属实,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本案借款。且上诉人自原审庭审至今始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车抵顶本案借款及已还款6000元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崔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侯延峰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