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经贤与付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经贤,付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昭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李经贤。被执行人:付昌明。李经贤申请执行付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昭苏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昌明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案件款206265.8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负担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3016元。但被执行人付昌明至今均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付昌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付昌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有存款2473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