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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再焕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再焕,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冯再焕。委托代理人冯克列。被告王海平。原告冯再焕诉被告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再焕的委托代理人冯克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再焕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9万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汇款��被告49万元;2012年7月23日汇款给被告190万元。后被告仅仅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10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160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7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再焕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416的银行卡转账给王海平49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上述银行卡又转账给王海平190万元。王海平于2012年7月23日向冯再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秀娣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用于转贷,贷款下来归还。借款人:王海平,2012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王海平于2014年6月10日向���再焕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冯再焕截止今日为止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以前与姜秀娣、冯再焕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立据人:王海平,2014年6月10日。同意人:姜秀娣、冯再焕,2014年6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系被告的财务姜秀娣介绍。故原告拿到190万元的借条后,发现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姜秀娣,就一再要求被告更换借条,但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5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也是一直推拖。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及姜秀娣共同在场,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16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又以现金的形式归还原告2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当时出借给被告50万元���,利息1万元提前扣除,实际交付给被告49万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时,将利息1万元提前扣除,故出借款项实际应为4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再焕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1元,减半收取9040.5元,由被告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德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