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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小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万丰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万丰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小额字第44号原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刘川支,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万丰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1层A3室。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该公司经理。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万丰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已交纳所欠物业费。故原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聚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