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睿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睿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睿强,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杨楼行政村杨寨自然村***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睿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22时许,被告人杨睿强和李尧舜、梅亚军、张朝阳、张理想、王瑞等人在交通路城东信用社门前“李满意排挡”喝酒,期间,杨睿强在排挡大棚内站在桌子旁点烟,看着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马磊和马磊发生争执,杨睿强用刀将马磊腹部扎伤。2014年4月9日,经涡阳县公安局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磊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9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磊因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另查明:被害人马磊为疗伤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15天,支付医药费16476.21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杨睿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各项费用5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被害人马磊的陈述,被告人杨睿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书,视频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睿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睿强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杨睿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睿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