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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平诉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平,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殿平,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健,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殿平诉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平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用于家里使用,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现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周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健亲自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周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认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8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家里使用,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殿平预交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元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