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成与被上诉人穆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字模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成,穆安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成。委托代理人:齐水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安平。。委托代理人:穆红元,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成因与被上诉人穆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水勇,被上诉人穆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穆安平从李永林处购买了位于永和县城内河口村的石窑两孔(窑顶未处理),刘金成在穆安平院内堆放了两方石子、一方沙子。2013年7月份连续降雨,为了防水穆安平在其两孔窑洞的顶部铺上了塑料布,雨水从塑料布沿窑洞前往下排出。之后穆安平发现其窑洞地基下沉,窑面裂缝。穆安平于2013年7月23日以刘金成非法修建,在其院内堆放建筑材料使雨水滞留,造成窑洞损失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1月3日又以双方系邻居关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永和法院予以准许。同年2月21日穆安平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刘金成赔偿损失,3月6日穆安平向永和法院申请鉴定,2014年5月29日因其逾期不缴纳鉴定费,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相关材料。2014年7月22日穆安平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窑洞裂缝系中间窑腿遇水浸泡后地基及拱顶木模支撑柱下沉导致上部结构裂缝;加固修复费用为34230.4元,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6400元。刘金成不服该鉴定,法院告知刘金成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穆安平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其购买了李永林的两孔石窑,其对该两孔石窑享有所有权。关于该窑洞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刘金成将沙子、石子堆放在穆安平院内,在下雨时未能将堆放物移除,堆放物应当对穆安平院内排水有影响,刘金成对穆安平的石窑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穆安平作为其窑洞的管理者,其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窑洞安全,虽在下雨时其用塑料布防护窑洞顶部,但未及时疏通院内水路,在刘金成不移动沙子和石子时,其也可自行移除,在天气连降大雨的情况下,最终导致窑洞地基下沉裂缝,穆安平对其窑洞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经鉴定,穆安平两孔窑洞裂缝系中间窑腿遇水浸泡后地基及拱顶木模支撑柱下沉导致上部结构裂缝,刘金成虽不服鉴定意见,法院告知其可申请重新鉴定,其在指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穆安平窑洞加固修复费用为34230.4元,鉴定费6400元,其损失共计为40630.4元,由穆安平、刘金成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安平损失款20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后,上诉人刘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穆安平窑洞损害的原因是因降大雨导致地面渗水以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混合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穆安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以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刘金成对穆安平窑洞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穆安平向法院提交的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一审法院释明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金成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刘金成对穆安平的窑洞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刘金成将沙子、石头堆放在穆安平院内,在下雨时未能移除,该堆放物对穆安平院内排水明显有影响的事实,认为刘金成对穆安平的窑洞损害存在过错,同时,依据穆安平未及时疏通院内水路,在刘金成未移除沙子和石头的情形下亦未主动移除的事实,认为穆安平对其窑洞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金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