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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兆达与于明龙、于卫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兆达,于明龙,于卫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保字第140-1号申请人刘兆达,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于明龙,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于卫河,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博民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保全了被申请人于卫河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4月15日,已向本院缴纳现金并提供足额担保,因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于卫河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