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燕子与廖晓东、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子,廖晓东,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彭燕子。被告廖晓东。被告伍强。原告彭燕子诉被告廖晓东、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东、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子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伍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9月27日,被告伍强又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燕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2013年元月23日,被告伍强向原告彭燕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3、借条,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伍强向原告彭燕子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彭燕子向被告廖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5、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彭燕子向被告廖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6、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彭燕子向被告廖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廖晓东、伍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彭燕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3年元月23日,被告伍强向原告彭燕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9月27日,被告伍强向原告彭燕子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对2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元月23日,对85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彭燕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燕子与被告伍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伍强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廖晓东与被告伍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晓东应对被告伍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彭燕子要求被告廖晓东、伍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晓东、伍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燕子借款本金105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85万元分别从2014年元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廖晓东、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