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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施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施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施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施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开始,被告在外参与赌博,输光家中的钱款,弄得家庭不得安宁,为了帮助被告还债,将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套商品房出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被告确有赌博的行为,并将上海的商品房出售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借款,其中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儿子在外的欠款,另一部分在原告账户中。本被告认为自己有赌博行为与原告也有一定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5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施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和被告参与赌博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也有三十多年。现双方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有赌博的行为致夫妻关系失和,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希望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