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丽清与王海峰、王海涛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清,王海峰,王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孙丽清,女,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峰,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孙丽清与被告王海峰、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丽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6日、27日,被告王海峰、王海涛赊购原告孙丽清3车玉米,价值132700元。后给付3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孙丽清多次索要未果,要求王海峰、王海涛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102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海峰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开庭前调查时辩称:王海峰认可欠款事实,但此款是王海峰个人欠款,王海峰未与王海涛合伙购买孙丽清的玉米。待货款收回后王海峰就还款。预计二、三个月还款。被告王海涛未答辩。原告孙丽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8日欠据1份。内容为王海峰出具欠玉米款人民币102700元欠据。拟证明王海峰、王海涛欠孙丽清玉米款事实。证据二、卖粮单3份。内容为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2月24日、26日、27日分别收到被告王海涛3车玉米而出具的凭证,载明数量、价格、价款及后期结算情况。拟证明王海峰、王海涛共同买粮,由王海涛卖粮、结算的事实。孙丽清陈述事实经过;2014年12月24日至27日,王海峰、王海涛3次拉走3车玉米,总价款132700元。当时王海峰、王海涛给了1万元,没有出欠据。后来孙丽清找不到王海峰、王海涛,到延寿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找到王海峰,当时王海峰给付现金2万元,出具102700元的欠据。因王海涛不在现场,王海峰把二人共同购买粮食、由其弟弟王海涛卖给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凭证一并交给孙丽清和公安机关。所以当时王海涛没有在欠据上签字,公安机关让孙丽清到法院起诉。证据三、证人王忠臣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孙丽清的粮食。主要内容为:王忠臣和孙丽清居住在同一个屯,王忠臣是屯长,与二被告不认识。王忠臣和孙丽清一起打玉米了。王海峰、王海涛一同去看孙丽清的玉米并决定收购,王忠臣都在场看见了。第二天拉玉米时是王海峰去的,玉米卖给粮点及结算取钱时是王海涛去办理的。王海峰拉粮时给了1万元,剩下的钱说是没有钱给。王忠臣所在村的所有卖粮的都是王海峰、王海涛一起去看,决定购买后由王海涛拉粮,王海涛结算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王海峰、王海涛不只是买孙丽清的玉米,在这个屯里买玉米的基本是王海峰和王海涛。证据四、证人刘宝林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海峰、王海涛共同收购原告的粮,只给了1万元。主要内容为:刘宝林和孙丽清居住同一个屯,与王海峰、王海涛认识。王海峰、王海涛一起去收购玉米,孙丽清的玉米脱粒时刘宝林都在场,刘宝林的玉米也是王海峰、王海涛一起去买的。该村里有六、七家的玉米都卖给王海峰、王海涛了,这几年王海峰、王海涛经常去该村买玉米。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王海峰、王海涛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孙丽清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海峰欠玉米款人民币102700元的事实,且王海峰承认欠款事实;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3份卖粮单载明被告王海涛出售了孙丽清的3车玉米并结算;证人王忠臣、刘宝林也证实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孙丽清的玉米,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海峰、王海涛共同赊购孙丽清的玉米、拖欠玉米款人民币102700元事实成立。故对孙丽清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孙丽清举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孙丽清与被告王海峰的诉辩主张及孙丽清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26日、27日,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分3次共同赊购原告孙丽清3车玉米,由王海峰运输、由王海涛销售给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并结算。当时王海峰、王海涛给款1万元,没有出欠据。后因孙丽清找不到王海峰、王海涛,到延寿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找到王海峰,王海峰于2015年1月28日为孙丽清出具欠玉米款人民币102700元欠据,给付现金2万元。因王海涛不在现场,王海峰把延寿县龙城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收购王海涛3车玉米的收购、结算凭证一并交给孙丽清。孙丽清多次索要未果,要求王海峰、王海涛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102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分3次共同赊购原告孙丽清3车玉米,王海峰负责运输、王海涛负责销售结算,对拖欠的玉米款,虽只有王海峰出具欠据,此款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欠款,王海峰、王海涛应当共同偿还。王海峰主张其与王海涛不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王海涛未出庭未举证,视为对孙丽清主张事实认可。孙丽清主张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王海涛共同偿还原告孙丽清玉米款10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王海峰、王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