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底相识谈婚,200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子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起夫妻矛盾不断,被告出轨的情形屡有发生,且伴有家庭暴力现象。2014年8月被告离家居住,2015年元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自此离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原告陈述的种种劣习,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自2009年起,被告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生意时,因为应酬不能按时回家,双方为此发生过吵架现象,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更没有婚外情。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是因为2014年购置宝马小轿车后,被告和妹妹一同吃饭时,引起原告误会。希望原告念在夫妻情分上,不要离婚,宝马轿车交给原告,家里一切事情按照原告的意思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谈婚,200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一子朱某乙,期间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原、被告开始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生意,被告不能按时回家,自此夫妻矛盾渐生,2014年8月被告离家居住,2015年元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组织家庭且生育子女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创建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关系,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引发夫妻矛盾,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考虑被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庭审中改正错误态度诚恳,原告也应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的角度考虑,对被告的过错给予一定的谅解,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克服自身不足,多尽家庭义务,与原告携手创建和谐家庭,共度美好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