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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德玲与吕常明、刘松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玲,吕常明,刘松松,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贾德玲,工人。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常明,驾驶员。被告刘松松,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秦店村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张集工业园区客商服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梁山县梁山镇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德玲诉被告吕常明、刘松松、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梁山运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朝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贾德玲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健,被告吕常明、刘松松,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玲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吕常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K+900m处,撞击前方同向高夫才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致苏C×××××号车乘车人贾德玲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松松,该车在人保梁山支公司和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41437.1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常明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答辩人是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刘松松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吕常明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K+900m处,撞击前方同向高夫才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致苏C×××××号车乘车人贾德玲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因被告吕常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因此被告吕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德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德玲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下段)、跖骨骨折(左,第二、第三)、趾骨骨折(右,第二、近节)、皮肤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2432.1元(包括救护车费和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休息、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3、左下肢勿负重;4、适当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6、依复查病情取出支具固定。另查明: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支配人为被告刘松松,被告吕常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再查明:原告贾德玲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和弟媳护理,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2432.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89元/天计算,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4000元(50×8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并未向法庭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跖趾骨骨折为90日,本院依据原告伤情,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41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920元(41×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为1440元(18×80);5、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为880元(11×80);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其要求300元交通费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23972.1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常明受雇于被告刘松松,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刘松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增加的10%的免赔数额应由被告刘松松承担。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752.1元,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76.89元(4752.1×90%),由被告刘松松赔偿475.21元(4752.1×1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220元,由被告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德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德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76.89元;三、被告刘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德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5.21元;四、驳回原告贾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3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贾德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1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贾德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立常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