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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徐克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1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克虎,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0********,住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号。被执行人娄凤华,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3********,住洪泽县高良涧镇育才路*号***室。被执行人朱宝荣,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2********,住洪泽县高良涧镇杨码社区居委会公园路**号。被执行人王桂宝,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住洪泽县岔河镇振兴路***号。被执行人李文笑,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8********,住洪泽县岔河镇张马居委会*组**号。被执行人朱春亮,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6********,住洪泽县岔河镇前进村*组**号。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徐克虎、娄凤华、朱宝荣、王桂宝、李文笑、朱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的(2012)泽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徐克虎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娄凤华、朱宝荣、王桂宝、李文笑、朱春亮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320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徐克虎、朱宝荣、王桂宝房产各一幢,不宜处置。扣划被执行人朱宝荣银行存款15800元、娄凤华银行存款18300元,王桂宝银行存款38800元。扣除执行费10721元,申请人领取62179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2179元,尚未执行到位76989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银行存款和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