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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富利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艳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利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艳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4826号原告北京富利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5790-X。法定代表人李胜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杨艳伍,男,1966年7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富利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华公司)与被告杨艳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富利华公司起诉称:杨艳伍曾是北京光彩担保公司员工,与富利华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杨艳伍向富利华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杨艳伍未及时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艳伍偿还借富利华公司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艳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艳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杨艳伍与富利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富利华公司为甲方(出借方),杨艳伍为乙方(借款方);富利华公司借给杨艳伍款捌万元,富利华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交付给杨艳伍;借款期限15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借款额3%的违约金。同日,杨艳伍给富利华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已收到富利华公司现金捌万元整;收款人杨艳伍。”富利华公司称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要求杨艳伍按照每日3%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利华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艳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富利华公司与杨艳伍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富利华公司要求杨艳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艳伍未按时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利华公司与杨艳伍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伍偿还借原告北京富利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八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富利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艳伍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杨艳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