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董清亮与齐秀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庆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齐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董某甲,2001年8月30日出生。其与被告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齐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0月7日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齐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齐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婚生子董某甲抚养费600元;3、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按摩医院公寓式病房归其个人所有;位于鹤壁市九州路检修园小区住房及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北路锦绣江南小区门面房归被告齐某某个人所有;4、共同债务101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董某某于1997年相识,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并于2001年剩余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董某甲,2001年8月3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齐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于2011年1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1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董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