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影与周英辉,孙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影。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益根,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辉。被告:孙玉平。委托代理人:周英辉。上列原、被告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到庭参加诉讼,周英辉作为本案的被告及被告孙玉平的委托代理人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由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该合同经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公证并出具编号为(2010)京潞洲内经证字第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向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北京市通州区xx苑xx号x号楼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担保。同时,周英辉及孙玉平对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依据刘影申请作出(2012)京潞洲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提级执行,并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三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周辉英和孙玉平再次确认对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英辉、孙玉平对借款人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影的借款6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明确如下:1.关于利息,其中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0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人民币150万元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关于违约金,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余额650万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关于律师费,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他项权证、个人信用保证函;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执行证书;4.告知函、股东会决议;5.执行裁定书;6.关于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函;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650万元无异议,债务人于2010年向原告偿还了190万元,另偿还的98万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以及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按照先付息后用款的原则,以实际出款日为准,一次性支付月资金使用费2%(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先行支付6%,实际支付按还款日计算,多退少补;若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余额在原约定借款利率之上罚收每日5‰的违约金;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xx苑xx号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及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经明确了解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基础上,自愿向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如产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珠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含公证执行),所有诉讼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均由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27日,被告周英辉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玉平作为周英辉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0)京潞洲内经证字第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形成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原告向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依据原告刘影的申请作出(2012)京潞洲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下列内容: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7日与借款人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2010)京潞洲内经证字第46号)。根据该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苑x号x号楼房产及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650万元整和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视为违约;合同中并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刘影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依据《公证法》及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方式,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已如数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违反该合同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169万元。现应申请执行人刘影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刘影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一、本金650万元整;二、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100万元自2010年6月4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100万元自2010年6月7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100万元自2010年6月8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150万元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4倍,被申请执行人已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169万元;三、相应违约金(自201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四、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提级执行,并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三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辉英和孙玉平又向原告出具《关于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函》,再次对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函签订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周英辉、孙玉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及《关于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函》,双方建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英辉、孙玉平应按约定对《抵押借款合同》及《执行证书》项下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英辉、孙玉平对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及(2012)京潞洲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项下珠海市合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周英辉、孙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