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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兰英等人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兰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刘羿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某(另案处理)谎称让赵某与被害人苏某甲结婚,骗取被害人苏某甲彩礼钱53800元,被告人张兰英得赃款11000元,后赵某又谎称其弟弟做换肾手术骗取被害人苏某甲130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为赵某编造虚假姓名“玲”,谎称让赵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甲60000元,其中赵某参与诈骗金额为40000元。2012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孔某(另案处理)谎称让孔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1200元。2013年初,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伙同孔某谎称让孔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结婚,骗取被害人朱某甲108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某为赵某编造虚假姓名“陈光巧”,谎称让赵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结婚,骗取被害人朱某甲100600元,后赵某又谎称其弟弟做换肾手术骗取被害人朱某甲3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兰英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将部分款项退给被害人,应从犯罪数额中抵减,故应认定其诈骗数额较大,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兰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张兰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3、被告人张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部分事实及钱数不对。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未分得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某谎称让赵某与被害人苏某甲结婚,骗取被害人苏某甲彩礼钱51800元,被告人张兰英分得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兰英供述:赵某从监狱出狱后我把她接到家,赵某让我给她介绍对象,我通过邻居把苏某甲介绍给了赵某,谈一个月就领结婚证了,领证时我、马某甲与赵某商量要48000元彩礼钱,赵某给我10000元媒礼钱。2.同案人赵某供述:2012年6月2日,我从监狱刑满出来因不想回家,就见到狱友张兰英说不想回家,张兰英说在这边找人嫁了吧。经张兰英介绍和苏某甲见面后都同意,张兰英说和苏某甲结婚后给我10000元。苏某甲的妈妈给见面礼2000元,半月后说领结婚证,苏某甲妈妈又给40000元。结婚后和苏某甲待一段时间,就回老家了。随后又返回河南了。3.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12年阴历5月份,马某乙和另一人介绍的对象叫赵某,在我家给赵某1800元,领结婚证后又给赵某彩礼钱50000元,给马某乙和另一个媒人媒礼钱一人1000元。2012年阴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赵某在家住3天就走了,我去打工了。后赵某偶尔找我住一两天,过年说回她娘家了。今年年初时她说在内黄又骗人家钱出事了,要和我离婚后再复婚,她说不同意就不回来了,没法在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彩礼钱也没退。去年赵某说她弟弟换肾需三万元,我给她13000元,在打工的地方给的。4.书证: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年6月26日苏某甲与赵某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玲”与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相亲,并让陈某甲支付了2万元的见面礼;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让赵某冒充“玲”继续与陈某乙相亲,骗取被害人陈某甲6万元后,赵某不再与陈某乙联系;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又介绍孔某与陈某乙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1200元后,孔某与陈某乙于2013年1月8日在未办理婚礼的情况下领证结婚,后孔某慢慢的就不再和陈某乙进行了联系,2013年10月30日孔某与陈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了712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陈某甲27000元。即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阴历三、四月份,我把一个亲戚介绍给陈某乙处对象,陈某乙的家人通过我给兰考的亲戚二万元订婚钱,亲戚又不愿意了这门亲事,陈某乙家人让把钱放我这再介绍一个。后我把通过张兰英认识的赵某介绍给了陈某乙,张兰英说赵某是她外甥女,我安排她们见面后,赵某说可以,我说可以该办结婚证就办结婚证,赵某说办证要四万元,陈某甲同意后让我把那二万元转给赵某,他再给赵某二万元。我把钱给了赵某,后听说陈某甲给赵某一万元,一个月后陈某甲找我说赵某联系不上了。我又给陈某乙介绍认识了孔某,双方见面后都愿意,见面钱给孔某8800元,孔某向陈某乙要订婚钱46000元,我从我哥处贷款30000元,陈某甲拿了3000元,给孔某33000元,当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办喜事。后两人闹别扭,过不到一块,就说退钱离婚的事,孔某说她爹有病,钱花了,等再找个婆家,给了钱再退给陈某甲。孔某共退给陈某甲27000元。2.同案人赵某供述:2012年年底,马某某让我顶替一个叫“玲”的人与陈某乙见面,因为马某某一年前给陈某乙介绍的玲不愿意了。马某某怕陈某乙家人认出,让我不要说话,我同意后陈某乙的父亲给我二万元。在回苏某甲家的路上,马某某打电话要分一万元,后我把两万元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前面拿陈某乙家多少钱不知道,这次就是为了骗陈某乙的钱,陈某甲给钱后我害怕了,就把两万元都给了马某某。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2年3、4月份,马某某给我儿陈某乙介绍他亲戚叫玲。见过玲后双方同意,马某某在家要两万元见面礼,还说成不了给他要钱。麦后,马某某领一女的说是玲,如果愿意就结婚,这个假玲玲要六万元,我给了假玲玲三万元,她把钱存到邮政银行了。因马某某在这之前借我一万元,加上前面两万元共三万元,马某某说这三万元他直接转给假玲玲,给不给不知道。联系一段时间后没音信了,我们去找假玲玲没找到,马某某说这两个玲玲不是一个人。马某某说,他要过来5万元,另1万元要不过来了,并说给我儿子再介绍一个把这5万元转过去,2012年年底,马某某又给陈某乙介绍一个叫孔某的,孔某给我们要了2400元钱,后谈定婚的事,马某某说5万元转给孔某剩12000元了,退给我12000元,孔某与陈某乙办理结婚证时,孔某给我们要了8800元的大见面钱。领证后,孔某与陈某乙慢慢不联系了,孔某一次没有上我们家来过,并联系不上,感觉过不成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离婚手续时马某某又退给我们15000元。马某某共骗走我们44200元。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陈某乙的大娘,我和陈某乙等人见过那个叫玲的女的。过一段时间,说那个女的来了,我一看不是一个人,这个女的装着认识我说我记不清了,我听口音不像本地人。5.证人马某丙证言:2012年,其与马某某带着陈某甲的二儿子、陈某甲的一个嫂子到马某某儿媳妇的姐姐家为陈某甲的二儿子相亲。听陈某甲说,他给了马某某2万元的见面礼。6.视听资料:赵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通话录音:陈某甲称赵某为“玲”,不知赵某为哪里人,赵某承认共得四万元,另二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给赵某。7.书证:民政局结婚、离婚登记处理表:2013年1月8日陈某乙与孔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三、2013年初,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伙同孔某谎称让孔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结婚,朱某甲家人给予孔某8800元礼金的当天,朱某甲与孔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孔某与陈某乙的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诈骗行为败露,8800元礼金退给被害人朱某甲4400元,被告人张兰英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兰英供述:2012年秋天,马某某给我说有一个叫孔某的女的没有结婚让我给她找个对象,我说让我花钱不让,马某某说,如果说成了让我得2000元的媒礼钱。我与马某某安排孔某与朱某甲见的面,双方同意,朱某甲的母亲给了孔某11000元的见面礼,马某某给了我500元的媒礼钱,说等办了结婚证再给我1500元,在民政局领结婚证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说孔某已经结婚,不能再领证了,朱某甲及家人很生气,要求退钱,后马某某退给朱某甲5000元,另6000元没有退。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领着张兰英和那个男孩儿一起去了孔某家,当天下午张兰英给的我见面钱8800元,我给了孔某,后到了男孩家看了看,十几天后去领证。那天我和张兰英、孔某一起去的民政局,准备领结婚证,男方当天把彩礼款66000元给张兰英,领过证就让张兰英把钱给孔某,办证时工作人员说孔某已经办理过结婚证了。张兰英把66000元钱退给了男方。8800元当天没有退,后孔某说退了4400元。3.被害人朱某甲证实:2012年11月份,张兰英又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孔某的,见面后都同意,当天晚上就订婚了,张兰英说订婚要11000元,我把钱给了孔某,后孔某、张兰英、马某某(说是孔某的叔叔)一起到民政局领结婚证,办证时工作人员说孔某已经办理过结婚证,不能再办证了,我很生气要求退钱,孔某退给我6000元,下欠5000元未退。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11月份,张兰英通过一个叫“老马”的又给朱某甲介绍一个女的,见面后都同意,当天晚上就订婚了,张兰英说订婚要8800元,我把钱给了那个女的,没过几天那个女的和“老马”说订婚钱8800元里面有2000元假钱,我又给她2000元,后那个女的、张兰英、“老马”一起来到民政局领结婚证,办证时工作人员说她已办过结婚证,不能再办了,我们很生气要求退钱,后“老马”退给我们40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四、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某为赵某编造虚假姓名“陈光巧”,谎称让赵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100600元后,赵某不再与朱某甲联系。被告人张兰英分得赃款2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兰英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马某某成功抓获,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兰英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释放;被告人马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综上,被告人张兰英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苏某甲、朱某甲共计人民币156800元,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朱某甲共计人民币48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兰英供述:我给朱某甲介绍对象没说成,但感觉朱某甲家很有钱,就想再骗他个钱花,和赵某商量后,我把赵某、朱某甲的电话交换后让他俩互相联系聊天,朱某甲比较满意,后我问赵某用真名还是假名,赵某说是用“巧巧”的名谈的,在朱某甲家我要求给赵某8800元订婚钱,赵某后来对我说给了6600元见面礼,分给我2000元。典礼时要8万元彩礼钱,赵某说给了6万元,还说用朱某甲的身份证开的卡,换密码了取不出来钱,赵某给我买了两件衣服。后来我问朱某甲的父亲,他说女孩跑了,婚事没成。2.同案人赵某供述:2013年正月初六,我和苏某甲吵架后给张兰英说不想过了,张兰英说正给一个小孩找对象,把你的电话给人家谈谈?我同意了。正月十几,朱某甲就开始与我电话联系,我说叫陈光巧。在朱某甲家订婚时给我11000元订婚钱,二十多天后典礼前朱某甲的爸爸给我88000元,我和朱某甲把钱存在邮政储蓄所,户名是朱某甲,我设密码保管卡,分别绑定朱某甲和我的手机号。后听朱某甲给他爸说要改密码,我取了两万元,剩下的钱转我妈妈卡上,替我还了赌债。那两万元花完后我说我弟弟要看病需要三万,朱某甲给我24000元。3.被害人朱某甲证实:2012年春节前,张兰英给我个手机号,让我给这个手机号联系。联系中她说叫陈光巧。2013年阴历正月二十六在我家住了几天,按习俗订婚时给6600元,她不同意,张兰英也给我父亲说要11000元,我母亲给她6600元,结婚当天又给她6000元;结婚时给陈光巧彩礼款88000元。结婚第二天,我和她一块去存钱,用我的身份证开户,她设密码保存卡。她离开家的第二天,手机上就收到她取钱的信息,把钱全部取完了,问她说转她卡上了。后来在家都是住一两天就走。2013年5月15日,她打电话说她弟弟换肾需30万元,我们没钱给她,她说怀孕了,要打胎换肾,没法我父母给她凑了3万元,第二天她走了。后通过她一个QQ号知道她叫赵某,苏某甲说和赵某结婚了,还有结婚照片,赵某就是陈光巧;陈某乙叫陈光巧为“玲玲”,还说被骗了。今天我把她哄过来扭送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她真名叫赵某。4.证人王某甲证实:张兰英给个手机号让朱某甲和她联系,。联系一段时间后到家来了,她说叫陈光巧。订婚按习俗给了她6600元,她要11000元,我又给她6000元;结婚的彩礼钱给她88000元。过罢事陈光巧和朱某甲把钱存了起来,让他们领结婚证,她一直推脱不办,住九天就出去打工了。后听朱某甲说陈光巧把钱取走了,这以后她都是偶尔在家住一晚上。结过婚四、五个月,陈光巧给家里打电话说她弟弟要换肾,需要3万元,我说家里没有钱,她说她怀孕了,不给钱把孩子打掉,没办法我们又给她3万元。后来陈光巧回家越来越少,我们怀疑被骗就报警了。5.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国邮政银行以朱某甲为户名开卡,卡号是XXX,存款85000元;该卡于同年3月23日开始分别取款明细。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立功证明、监狱证明、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以及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苏某甲、朱某甲共计人民币156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朱某甲共计人民币48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某骗取被害人苏某甲53000元,包括苏某甲给付马某乙及另一媒人一人1000元共计2000元的媒礼钱,该2000元应从诈骗数额内扣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伙同孔某骗取被害人朱某甲10800元,综合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伙同孔某骗取被害人朱某甲44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孔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7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退给被害人陈某甲27000元,应从诈骗数额内扣除。被告人张兰英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经查,被告人张兰英与赵某共谋谎称让赵某与苏某甲结婚来骗取苏某甲的钱财,被告人张兰英从中分取赃款,被告人张兰英介绍赵某与苏某甲相识后结婚,赵某与苏某甲婚后客观上没有长期共同生活,主观上又有骗取钱财据为己有的目的,办理离婚手续也是为了再次行骗,且被告人张兰英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与赵某、孔某的分工不同,应不区分主从犯为宜,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兰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兰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诈骗罪作出判决后,与原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X人民法院(XXX)X刑X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兰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个月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八个月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张兰英所得赃款12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