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蒋仲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粤S826**轿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往河东行驶,在途经南洋酒店路段撞到行人钱某某,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检测为180.27mg/100ml,文某某属醉酒驾驶。事后文某某赔偿了钱某某医药费等109896.3元。被告人文某某当天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粤S826**轿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在途经南洋酒店路段时撞到行人钱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检测,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后文某某赔偿了钱某某医药费等109896.3元。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词;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仲春审 判 员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