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煌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煌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杰生。被告:林煌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金帅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煌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生,被告林煌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曾志文于2014年10月24日中午时分到原告处租用粤A×××××号车,并办理租车合同以及出车相关手续后出车,双方约定租用期3天,租金为385元/天(含全保)。2014年10月26日凌晨,曾志文驾驶粤A×××××号车正常行驶至本市越秀区东濠涌高架桥由北往南隧道021号灯柱位置时,前方被告林煌冉驾驶粤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超实线抢道,我车因避让不及撞上前方粤A×××××号车,后又反弹撞向高架桥左侧护栏,接着弹回右侧护栏,造成我车前部、后部以及左右两侧均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曾某文无责,被告林煌冉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车维修停运43天,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维修期间的停运费为16555元,车辆贬值费为10631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派员过来前来定损,但是拍完照后就再没有跟进,经多次催促无果,我司只好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3157元。我司因此产生评估费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煌冉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6555元、车辆贬值费10631元。2、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157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煌冉辩称:租车单上显示的车辆是奥德赛,但实际是凯美瑞。其他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我司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存在异议:(一)车辆贬值费:1.由于车辆已修复完毕,并不存在贬值损失,我司不予认可。2.即便存在车辆贬值,由于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由租车客户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故我司认为不应重复赔偿。��二)车辆停运损失:1.车辆维修并非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租赁情况如何,故我司不认可该项费用。2.即便存在停运损失,由于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由租车客户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故我司认为不应重复赔偿。(三)车辆评估费:由于我司已经定损,原告仍旧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我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四)车辆维修费:评估报告的价格远高于一类维修店的价格,而实际的维修店并非一类维修店,故不认可该维修费,应待重新鉴定之后再确定鉴定费用。三、粤A×××××号车向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由于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故排除法院对商业险部分的管辖。即使赔偿,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应在有效期限内,停运损失以及贬值损失等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曾志文驾驶粤A×××××号车正常行驶至本市越秀区东濠涌高架桥由北往南隧道021号灯柱位置时,遇被告林煌冉驾驶粤A×××××号车某向行驶,因被告林煌冉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煌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文无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被告林煌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A×××××号车车主为原告,由曾某文承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日租车金额为335元/天,保险金额为50元/天。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承租人应向���告支付相当于事故中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中车辆定损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核定理赔款等两项总额的20%的违约金。车损额达到或超过5000元(含车辆报废在内),承租人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车损20%的车辆贬值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称已对粤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283元,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证明。原告称被告人保公司只是派人过来查勘,但并未定损,否认收到上述定损书。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3157元,其中更换零配件需41697元,修理项需114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定损金额不予确认,要求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另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叠景汽车服务部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车辆维修完工证明》,内容有粤A×××××号车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拖至该公司待定损及维修,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拍照后再无跟进事宜,故由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拆检定损。该车于2014年12月9日修理完毕交付原告。2.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为53157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证据2中的发票税务机关并未采集开票信息,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险种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即使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但该约定属格式性条款,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同时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权利,故为避免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一并予以调处,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有其提供的定损报告和维修发票为证,此次定损虽由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及时定损,并将定损金额告知原告,故原告为减少停运损失有权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该司也具备财产估损资质,定损项目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受损部分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金额53157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予以支持。维修费发票的真伪并不影响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从2014年10月26日至12月9日,共停运44天,���告按43天计算停运天数,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显示,其租金为385元/天,该金额可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6555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是由租车人承担,且仅在原告与租车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得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维修费5315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林煌冉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3157元以及评估费2000元。二、被告林煌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6555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元(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林煌冉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