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连诉被告赵胜利、杨桂英、赵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连,赵胜利,杨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杨爱连,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郭佩志,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利,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桂英,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爱连诉被告赵胜利、杨桂英、赵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利、杨桂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连诉称,被告赵胜利、杨桂英于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计100000元,由赵巧丹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4月3日偿还,如果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每天1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赵胜利、杨桂英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胜利、杨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胜利、杨桂英与原告杨爱连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赵胜利、杨桂英从原告杨爱连处借款100000元,由赵巧丹进行担保,定于2013年4月3日还清。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每天10%的违约金。到期后,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杨爱连撤回对担保人赵巧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胜利、杨桂英向原告杨爱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金每天10%的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胜利、杨桂英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茂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胜利、杨桂英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茂盛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赵胜利、杨桂英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