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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某与中阳县瑞昶煤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阳县瑞昶煤化有限公司,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瑞昶煤化有限公司。地址:中阳县枝柯镇谷罗沟村。法定代表人郝和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法定代理人郝中平,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系郝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树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江,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交城县。上诉人中阳县瑞昶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昶煤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永荣是瑞昶煤化公司雇佣司机。2013年4月30日12时20分许,冯永荣驾驶瑞昶煤化公司所有的晋J×××××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8线739KM+4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追尾于前方郝中平驾驶的晋K×××××号车的尾部(内有乘坐人郝某),造成两车损坏、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永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中平、郝某无责任。晋J×××××号车在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时间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12月16日。事发当日,郝某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同日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三椎体骨折、胸髓损失、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5月11日出院后经医院建议于5月13日转入北京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出院。郝某在北京市博爱医院实际住院288天,花医疗费223956.47元。出院后又在北京市博爱医院花医疗费568.22元。在解放军总医院花7.5元,在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购162.6元的药,在北京凯尔康大药房购181.1元的药。上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病历、郝某在博爱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郝某所花的343.7元的外购药费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有医院的建议书。郝某诉请的住院护理费99750元,提供的证据有护理郝某的家政服务合同书三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至5月31日郝某因三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收取护理费的票据11支,计99750元。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一般为一人,如需二人护理提供医院出具的手续,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北京地区的同行业标准计算。郝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30元×288天),营养费8640元(30元×288天),伤残补助金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郝某对其诉请的食宿费41979元,提供的证据有票据33张,其中包括郝某的母亲为了照顾郝某在北京租房屋费用39000元,租赁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交通费9034元,提供的证据有返还北京、太原、灵石的交通费票据105张。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郝某提供的在北京租房费39000元及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郝某对其诉请的医疗器械及残疾用具费8940.9元,鉴定费9000元,个人清洁用品费8780.04元,提供的证据有票据23支,鉴定费票据一支,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郝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及个人清洁用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郝某对其诉请的今后护理费902600元(22565元/年×2人×20年),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1613035.4元(按20年计算),提供的证据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为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见分析说明。”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郝某诉请的今后护理费,每年22562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人护理计算,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认为应该先计算10年,瑞昶煤化公司同意按20年计算。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郝某诉请的今后残疾器具及治疗费无异议,瑞昶煤化公司对郝某诉请的今后残疾器具费用及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郝某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该方面的鉴定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瑞昶煤化公司曾给付郝某10万元。2013年,郝某曾因先期发生的费用起诉瑞昶煤化公司、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与冯永荣,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介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晋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还剩99560.9元,第三者责任险还剩92859.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某撤回了对冯永荣的起诉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J×××××号车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郝某诉请的在医院所花的医疗费2245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000元,因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郝某诉请的食宿费41979元、交通费9034元、医疗器械残疾用具费8940.9元、个人清洁用品费8780.04元,因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对上述诉请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支持。郝某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北京市服务业的标准每年53743元,按2人护理计算288天,即每天147元×2人×288天=84672元,瑞昶煤化公司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虽对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中的护理人数、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应按2人护理。从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郝某病情、年龄等实际情况出发,郝某诉请的今后护理费共计算20年,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先计算10年为宜。即郝某诉请的今后护理费(20年)为902600元,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为806517.7元,予以支持。郝某诉请的外购药费343.7元,因无医院的诊断建议书,故不予支持。郝某撤回了对冯永荣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郝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瑞昶煤化公司赔偿郝某。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在晋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郝某医疗费2245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41979元、交通费9034元、医疗器械残疾用具费8940.9元、个人清洁用品费878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672元、今后护理费902600元、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806517.7元,共计2603455.83元中的192420.04元。二、第一项剩余的2411035.79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420035.79元,由瑞昶煤化公司赔偿郝某。(己支付10万元,尚需支付2320035.79元)宣判后,瑞昶煤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处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今后护理费902600元不妥。1、今后护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只有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三种情形。其中护理所需的护理费用的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可见,被上诉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为100%,而不应该是二人200%。今后护理费用不应考虑护理人数,原判认定今后二人护理不妥。2、今后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原判一次性判处20年的护理费不客观。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发展,护理费用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以现在的评判标准来衡量以后的需求显然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五年,上诉人先承担112825元护理费较为客观。到期再参照当时的经济情形另行计算护理费用。(二)原审判处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806517.7元不妥。上述费用是未知数,尚未实际发生,让上诉人承担不妥,应该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如实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主文中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今后护理费902600元、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806517.7元之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今后护理费789775元及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806517.7元,共计1596272.70元之诉请。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护理费方面,郝某是高位截瘫,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所需的护理费用比例为100%。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人数为2人,且上诉方未请求重新鉴定,故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按20年计算才合理,上诉人主张按5年计算有失公允。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今后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起赔付。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瑞昶煤化公司的意见,并提出保险公司之前已经赔了129576元,剩下的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郝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北京华夏物鉴中心司法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昶煤化公司作为晋J×××××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在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郝某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郝某为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故该请求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五年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郝某的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北京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对郝某今后残疾辅助器具及治疗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瑞昶煤化公司提出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由上诉人中阳县瑞昶煤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