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东风桥聚福园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王合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恒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9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申请人安阳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达成发生租赁纠纷仲裁裁决的协议。申请人承建了河南红日锂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但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所谓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虚假、伪造的,不能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不能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仲裁的合意。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而非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认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2、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虚假、伪造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9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安阳恒安公司辩称:1、2011年7月,申请人因承建河南红日锂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到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的三家建筑设备租赁户,要租赁塔吊等建筑设备。经租赁户现场调查、核对申请人资质,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后,才先后与林州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赁的塔吊等建筑设备交付林州华通公司使用。2013年3月,因林州华通公司拖欠租赁费且拒不返还租赁设备,经三家租赁户多次信访后,通过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才将租赁设备自行收回,但林州华通公司所欠租赁费用至今未能支付。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有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中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盖章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方式。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集聚区信字(2013)9号)足以证明林州华通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其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所有的租赁设备均交付林州华通公司在其承建工程中使用,林州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林州华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租赁合同及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3、被申请人不存在伪造任何证据材料的事实。首先,刻制申请人公章的是其项目部负责人徐某某、闫某某,并非被申请人伪造。其次,二人作为林州华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刻制公章的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否林州华通公司备案印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4、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在拖延时间,推卸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安阳恒安公司(甲方)与林州华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租赁甲方QTZ4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该设备用于乙方承接的工程使用,施工地点位于中华路北头路西北关纺织工来园区。……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安阳恒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后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安阳恒安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林州华通公司向安阳恒安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75684.6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133258元、拆装费用15775元、违约金26651.6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华通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受理。仲裁期间,安阳恒安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程守国全权代理合同签订、要租金等事宜的委托书、借条、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集聚区信字(2013)9号文件《关于庞静华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安阳恒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入库单、起重机拆卸费收据等证据,林州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安阳恒安公司与林州华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90号裁决,裁决林州华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安阳恒安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25248元、拆卸费5500元、违约金25049.6元,共计155797.6元。仲裁费6570元,由安阳恒安公司负担744元,林州华通公司负担6826元。林州华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由安阳恒安公司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被申请人安阳恒安公司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提供的(2014)安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安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安阳恒安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拆卸费收据、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集聚区信字(2013)9号)《关于庞静华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林州华通公司主张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与安阳恒安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并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印章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查明,该枚印章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但林州华通公司认可其承建河南红日锂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相关租赁物亦用于该工程,双方还因返还租赁物发生纠纷,并由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时,依据了《租赁合同》、借条、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起重机拆卸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林州华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林州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华通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而非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安阳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因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故林州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林州华通公司所提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赵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