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彭一传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方道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一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方道胜,安徽省巢湖市姥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一传。法定代理人:彭正兵,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彭一传之子。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西路与银屏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812200-4。负责人:郭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道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姥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三中路向阳社区5楼。法定代表人:颜宇斌,董事长。上诉人彭一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道胜、安徽省巢湖市姥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姥山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一传原审诉称:2014年4月17日,方道胜驾驶挂靠在巢湖姥山客运公司处的皖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境内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巢湖市境内金山路正威公司路段,碰撞到彭一传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彭一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道胜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彭一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彭一传伤情经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皖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道胜、巢湖姥山客运公司、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彭一传医疗费268496元、煤气费180元、吸痰器、气垫床、纱布、酒精等17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4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13280元、交通费8000元、住食费58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39166元、尿不湿122793元、终身护理费355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1770153元-12万元)×80%+12万元-11万元=1330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道胜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其已垫付医疗费217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因同情伤者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将责任划分颠倒了。巢湖姥山客运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同意方道胜、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划分有异议。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三、彭一传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6万元,要求予以扣减。四、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6%)。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38分,方道胜驾驶皖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境内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境内金山路正威公司路段,碰撞到由道路左侧横穿道路的彭一传驾驶的三轮车,造成彭一传受伤、车辆及道路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一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道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一传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5月12日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后VS(1)原发性脑干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叶脑挫伤、4)双眼眶内壁及左眼眶外壁骨折、(5)左颧弓骨折;肺部感染;右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15日转院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6天。共支付医药费349136.67元(其中彭一传支付246596.07元、方道胜支付102540.6元)。2014年8月1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一传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彭一传因重度颅脑损伤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彭一传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皖Q×××××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巢湖姥山客运公司,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道胜已支付赔偿款11万元给彭一传,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已支付6万元给方道胜,通过原审法院先予执行支付5万元给彭一传。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方道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给彭一传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彭一传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彭一传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予以支持,即344156.67元(彭一传支付241616.07元,方道胜支付102540.6元);外购药4980元有医院证明相佐证;系彭一传治疗所需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彭一传虽举证证明现由卫生院对其进行抗感染及补充能量合剂治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支出数额,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煤气费180元系在南京紫金医院实际发生的,依法予以支持;彭一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吸痰器等支出费用,故现其主张吸痰器、气垫床、纱布、酒精等1700元,依法不予支持;彭一传现主张10年的购尿不湿费用,无法律依据,彭一传可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彭一传现提供票据证明购买尿不湿费用为516.45元,予以支持;故彭一传的医疗费用合计349833.12元(344156.67元+4980元+180元+516.45元);彭一传已举证证明其三年平均工资为120元/天,故彭一传的误工费为15120元(120元/天×126天);经南京紫金医院出具证明,彭一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彭正兵、彭正陶的工资收入,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均从事建筑业,故应按该行业全省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2.4元/日计算护理费,故彭一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844.8元(122.4元/天×1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现彭一传仅主张105天即3150元(105天×30元/天),予以支持;彭一传未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3780元(126天×30元/天);彭一传主张交通费8000元过高,且彭一传医疗费中已包含部分交通费3740元,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彭一传住院天数、鉴定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彭一传主张食宿费用584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4000元;彭一传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相佐证,予以支持;彭一传举证其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彭一传构成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6052元(23114元/年×18年);彭一传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应当终身护理,彭一传现主张10年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故彭一传出院后护理费为370475元(101.5元/日×365日×10年),现彭一传仅主张355875元,依法予以支持;彭一传与其配偶陈恩芝生育二子,且彭一传已62周岁,另陈恩芝已去逝,故现彭一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15元,依法不予支持;彭一传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万元过高,根据彭一传伤残等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7万元。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同意方道胜垫付的医疗费10254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主张扣除6%非医保用药部分,即6152.44元,方道胜表示同意。综上,彭一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3498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44.8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41605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55875,合计1254054.92元。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彭一传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一传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彭一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356763.12元(医疗费3498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780元)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故彭一传在该限额内可获赔偿1万元;彭一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9589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44.8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416052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出院后护理费355875元)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故彭一传在该项下可获赔11万元;综上,彭一传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12万元(1万元+11万元)。彭一传交强险未获赔偿的为1132654.92元(346763.12元+785891.8元),因彭一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道胜负主要责任,故应由方道胜赔偿80%,即906123.94元,因方道胜为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方道胜已给付彭一传赔偿款5万元,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已通过方道胜支付彭一传赔偿款6万元,并通过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给付彭一传赔偿款5万元,依法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方道胜为彭一传垫付的医疗费10254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彭一传赔偿款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彭一传赔偿款789971.5元;二、彭一传获赔后返还方道胜垫付的146388.16元。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9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795元,由彭一传负担3000元,方道胜与安徽省巢湖市姥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2750元。彭一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彭一传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彭一传因交通事故受伤,成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彭一传主张的营养费。二、原审判决对彭一传主张的终身尿不湿费用,未予支持,不符合规定。原审判决仅支持彭一传开庭前的部分尿不湿费用,对剩余部分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结论,明显错误。彭一传呈植物人状态,尿不湿是长期必用物品,让彭一传反复起诉,只会增加其诉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护理费应按新的年度标准计算。该案原审庭审时,新的年度护理费标准未公布,故仍按原标准主张,现新的年度护理费标准已公布,护理费应按新的年度标准执行。四、原审判决未支持彭一传实际购买且是伤情必需的吸痰机、气垫床、纱布、酒精1700元,显然错误。彭一传是在伤情严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吸痰机、气垫床、纱布、酒精是其伤情必需用品,且有医院处方为证,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述1700元,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彭一传营养费113280元、尿不湿122793元以及吸痰机、气垫床、纱布、酒精1700元,并增加护理费14600元。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二审辩称:营养费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符合法律依据。尿不湿费用原审判决已经核定,彭一传开庭前提交的尿不湿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尿不湿也不是生活必需品,原审判决合理。护理费,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吸痰机、气垫床、纱布、酒精1700元,彭一传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综上,彭一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彭一传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土地被政府陆续征收,并没有说明土地被全部征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失地农民应有当地社保机构发放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卡,彭一传均无法提供,事发后,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去当地村委会走访,了解到彭一传家的土地并没被全部征收,只有位于合福高铁沿线少量土地被征收,且彭一传亲属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彭一传家中还有四五亩田地,因此彭一传不为失地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彭一传为一级伤残,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对残疾鉴定不持异议,对护理依赖也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十年护理费不合理,请求分年度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少赔偿590575.2元。彭一传二审辩称:彭一传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范围,土地被征用,所在街道已经为其办理失地农民社保卡,彭一传的职业是在外打工和在别人征用的土地上种菜,是有固定职业的。护理费一年一支付,加重当事人的诉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方道胜与巢湖姥山客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彭一传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失地农民社保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存折和银行卡,证明彭一传系失地失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2、尿不湿发票7张(原审庭审中发生),证明彭一传需要长期不断使用尿不湿,不可能分期主张,彭一传后期的尿不湿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失地农民社保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件照片上发证单位未加盖公章,存折上没有交易记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尿不湿发票中有三份是收据,尿不湿费用没有根据,一般情况下是用导尿袋,遗嘱上并无使用尿不湿的要求。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一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的土地已被征收,并享受失地农民补贴,该事实由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已办理失地农民保障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彭一传因没有自己的承包地,平时在外打工,从事非农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应当有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加以证明,但彭一传在出院后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可以在受害人起诉时一并主张,但彭一传上诉主张的尿不湿费用,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且该费用系原审庭审后发生的费用,本案仅对原审开庭前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故彭一传上诉主张的尿不湿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彭一传可另行主张。彭一传主张的吸痰机、气垫床、纱布、酒精1700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彭一传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按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护工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原审开庭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后期护理费可以一次性判决支付,故原审判决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彭一传与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上诉人彭一传负担5086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9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